摘要:有关电影权利人和短视频平台之间的这些纠纷,这个问题最终如何解决?解决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在于短视频本身是不是合理使用,问题在于短视频平台是不是一律需要承担责任,这方面要特别避免一刀切的方法,特别应该避免根据所谓的商业模式去认定短视频平台一定构成侵权。这个我觉得是不合适的,因为短视频平台无法判断一个合理使用行为,让它去预防或者制止这种特定的侵权行为它是做不到的。
从长远来看,以公平合理的角度,应由双方来共享这个市场的收益,通过相应的授权或者许可的机制,来实现这种利益的共享。我总体觉得依据现行法去认定短视频平台的责任,可能是比较牵强的,但是这个利益又不能不共享,这就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实践当中,或者立法当中,更多的注重这种利益共享机制的构建。
这两天我跟大家汇报一下,近期一直在参与这方面的研讨会,当然这个问题突然爆发出来,我个人觉得还是挺诧异的。因为我一直关注短视频,包括电影权利人和短视频平台之间的这些纠纷。我觉得在过去,他们其实是有一种共生的机制能解决这个的问题。
影视作品权利人和短视频平台之间共生or合作的关系
比如说过去有很多影视作品权利人他给短视频平台发很多通知,要求平台删除相关的短视频,但是很多时候往往删除掉一批之后,影视作品权利人又说有几条删错了,不应该删。后来短视频平台发现这几条可能涉及到影视的评论,也就是说这几条短视频是对长视频的引流,对于影视作品来说,这种引流是有一定贡献度的。所以从这些实例就看得出影视作品权利人和短视频平台之间,它有一定程度的共生或者合作的关系,双方不至于水火不容。
第二个大家觉得短视频平台可能对长视频的利益有所影响,在过去其实很多案子大家不是特别了解,根据我对业内的观察,大的影视权利人和短视频平台之间还是有过一些诉讼,部分诉讼是能通过和解的方式,最终达成一致的。
以上两个观察就是说明在过去短视频平台和长视频,也就是影视作品权利人之间他其实是有一种相互合作,或者说共生的机制,在过去一直没有问题。但是最近这个问题突然爆发出来,我觉得除非是极其特殊的原因,否则这个事情不会爆发的这么厉害。
影视作品权利人、短视频平台、短视频平台用户这三者之间的关系
这个事情带给我们的思考就是短视频平台和影视作品权利人之间利益关系到底应该怎么样去平衡?在过去曾经有一种观点认为,短视频对长视频的播放量没有太大的影响,甚至短视频还能促进长视频的播放量,因此短视频可能不应该被认定为说违法、侵权,或者根据这些观点有人就认为长视频或者影视作品权利人,他的利益没有受到多大的损害。
但是其实长视频和短视频平台,包括用户的真实在于什么?在于长视频权利人认为他自己也享有短视频制作、传播的这么一个许可市场。而无论是短视频的平台还是短视频平台的用户,都没有就短视频的制作和传播取得他们的授权。所以现在的问题症结点很清楚,长视频并不是说自己的长视频受到影响,而是自己的长视频应该获得的短视频的市场收益受到了影响,这个影响到底应该怎么看?我觉得整个事件还是要以我们的现行法为基础。我们看一下我们现行法在多大程度上能解决问题?
就现行法而言,它无非是关注三者,它关注的是长视频权利人,就是影视作品权利人,它关注的是短视频平台的发展,它也关注短视频用户个人利益的维护。所以就这三者关系我们就要进行一个讨论,其实这三者主要形成的是两种关系:
- 一个是长视频权利人和短视频平台用户之间的关系;
- 另一个是长视频权利人,也就是影视作品权利人和短视频平台之间的关系。
第一个关系:其实就是长视频影视作品权利人与短视频平台用户的关系,涉及到公众应该享有的一个利用和传播作品的自由,这种自由在一定程度上是靠法定许可,或者合理使用制度去解决的。比如说大家可以去观察美国版权法,他大部分都是关于权利的限制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的制度,也就是说一个法律越是先进,越愿意促进作品的传播,并在这个基础上保障公众和权利人双方的利益。
但是从我们国家实际的情况来看,我觉得像短视频平台的用户他的这个传播作品的需求是比较强烈的,但这个需求可以说没有得到现行法很好的一个维护。相比较其他的一些国家,比如加拿大或者欧盟,我们就可以发现这些国家的制度里面有一些UGC的例外,也就是说个人使用他人作品创作这种短视频,他应该是享有《著作权法》上的例外,不应该被认定为侵权,但是类似的制度在中国是缺位的。所以我觉得从长视频权利人和用户之间的关系而言,我觉得更多的应该是要促进这些作品的传播,要保障用户利用和传播作品的这么一个自由,尽可能在法定许可的范围之内,尽可能的在合理使用制度允许的范围之内,给用户这样一个自由,当然前提也要保障著作权利人,也就是长视频权利人的利益,这是第一个,也就是长视频权利人和短视频平台用户之间这么一个关系,这就是我的看法。
第二个关系:涉及到长视频权利人和短视频平台这两者之间的利益纠葛。目前来看短视频肯定是一个市场,市场利益如何分割?从现行法来看,可能我觉得根据现行法我们不能利用现有的规则去认定短视频平台,说它要承担多大的法律责任。这是为什么?这是因为其实我觉得现行法包括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一些比如说相关的判例,它其实就把长视频权利人和短视频平台当做权利人和网络服务商来看。
就网络服务商而言,我们国家认定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主要是有三个规则:
一是所谓的通知删除,权利人通知平台,说平台上你有侵权作品,而且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据给平台,这时候平台就应该能够判断出来,就应该能够发现自己的用户传播了侵权的内容,这时候平台就应该删除侵权内容。如果平台不删除,那么平台的帮助侵权的责任应该是难以摆脱的。但是大家注意,这个所谓的通知删除规则有个前提,就是以短视频平台或者网络服务商能够判断侵权行为为前提的。如果网络服务商或者短视频平台没有办法判断侵权行为,这时候一定要他去删除,那么其实就有点强人所难了。而我们的短视频如果是利用他人在先作品创作形成的短视频,他多多少少就都可能跟合理使用制度挂上钩,也就是说短视频如果利用他人作品制作形成,它都有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如果这个时候相关长视频的权利人通知短视频平台,让他删除特定的内容,短视频平台就要判断合理使用。但是我们要知道,平台对用户的侵权行为仅仅有注意义务,而合理使用显然是一个特别的注意义务范畴,所以长视频平台要通知短视频平台删除用户产生的这种有合理使用的短视频的话,的确是让短视频平台有点措手不及。这是第一个通知删除规则可能对于判定短视频平台规则的过错不是特别起作用。
二是我们还有红旗标准,红旗就是明显侵权行为,是网络服务商应该注意到的,既然是明显的侵权行为,那也就意味着网络平台能够轻易的判断这个侵权行为很明显。同理,如果视频平台用户传播的这个短视频有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就意味着这种短视频跟红旗挂不上钩,因为有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就有不侵权的可能性,所以当然不属于明显侵权的红旗。所以我们就会发现这个红旗标准其实也要求网络服务商能够判断侵权行为,对于判断不出的情况,不属于红旗的情况,红旗标准肯定不会认定相应的网络服务商或者短视频平台存在过错。
到这里我们也就发现红旗标准对于判定短视频平台的责任也没有什么帮助。现行法当中除了刚才的通知删除红旗标准之外还有第三个规则,那就是所谓的根据商业模式去认定一平台有没有引用侵权。比如实践中都会说这个平台对于用户传播的视频有分类、排行等等,这个时候法院往往会说因为特定的平台采取了相应的商业模式,所以对用户侵权行为有一定的义务,应该能够阻止用户的侵权行为,结果他没有阻止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但其实这个商业模式的引用侵权规则也有一个前提,就是说网络服务商如果以合理的成本采取适当的措施,比如时长、片名能够判断是侵权了但是不判定的,就要承担责任。如果网络服务商发现这是一个用户传播的短视频,而且有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这个时候要根据网络服务商的音乐侵权规则认定平台的责任,我觉得可能就不是特别合理,也不是特别合法的。
所以我们发现现在的三个规则:通知删除、红旗标准、商业模式认定,其实都以网络服务商或者平台能够判断用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前提,而短视频有合理使用的可能性,所以我是觉得这就导致平台或者网络服务商难以判断,就导致现在大部分的规则难以使用到短视频的网络平台上。这么一个遗憾的结果是怎么造成的?因为现在我们的立法包括借鉴学习美国的DMCA,其实都脱胎于或者这些规则都诞生于一个长视频的时代,而如今到了短视频的时代,所以他既有的法律规则跟行业的发展,或者公众传播,作品的需求就不能匹配,这就导致现有的规则无法解决当下的问题。当然有人可能会说,游戏可能是一个成功的案例,有关游戏的直播现在很多的判决都不认为是合法行为,都认为不构成合理使用,都认为是侵权行为,所以这些判决就逼迫这些游戏直播平台走上谈判桌跟游戏权利人谈判,这个经验能不能复制到短视频平台身上,也就是说我们能不能通过大量的判决认定短视频平台责任,进而把他们推上谈判桌呢?这是做不到的,因为游戏直播案子里面虽然主体不一样,作品不一样,但是平台实施的行为是一样的,就是这个游戏直播被分享了,向用户提供了。所以情形比较统一,这就让我们司法上给它有意无意的来一个一刀切提供了可能。但是短视频平台传播短视频的行为,无论是利用作品的行为还是传播的行为,他有多元化的特征,可能每个视频跟每个视频都不一样,所以很难用一刀切的方式判定这些视频是不是合理使用,或者这些视频是不是构成侵权,或者平台有没有责任,很难做到。既然很难一刀切就意味着有关游戏的成功经验在短视频平台身上很难复制。
从公平合理的角度、通过授权和许可,在实践中构建利益共享机制
这个问题最终怎么解决?我觉得这个问题的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在于短视频本身是不是合理使用。短视频如果构成合理使用,案子没有任何异议,关键是短视频平台上存在的作品不构成合理使用,问题在于短视频平台是不是一律需要承担责任,在这方面要特别避免一刀切的方法,特别应该避免根据所谓的商业模式去认定短视频平台一定构成侵权,这个我觉得是不合适的,因为短视频平台无法判断一个合理使用行为,让他去预防或者制止这种特定的侵权行为他是做不到的。
从长远来看,既然短视频的市场如此巨大,这个市场谁都不愿意放弃,而且即使从现行法找不到依据,从公平合理的角度也应该由双方来共享这个市场的收益,所以我觉得应该有相应的授权或者许可的机制,来实现这种利益的共享。我总体觉得依据现行法去认定短视频平台的责任,可能是比较牵强的,但是这个利益又不能不共享,这就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实践当中,或者立法当中,更多的注重这种利益共享机制的构建。
我是刚刚下课所以就讲这么多。
(陈绍玲,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国家版权研究基地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