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 || 工信部要求解除屏蔽网址链接,平台互联互通将大势所趋
2021-09-21 09:2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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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武大竞争法

|工信部要求解除屏蔽网址链接,平台互联互通将大势所趋

9月13日上午,工信部新闻发言人、信息通信管理局局长赵志国在国新办发布会上表示,屏蔽网址链接是7月启动的互联网行业专项整治行动重点整治问题之一。当前正在按照专项行动的方案安排,指导相关互联网企业开展自查整改。工信部要求互联网企业能够按照整改要求,务实推动即时通信屏蔽网址链接等不同类型的问题,能够分步骤、分阶段得到解决。

此前,工信部信息通信管理局于9月9日组织召开了“屏蔽网址链接问题行政指导会”,会上,工信部提出有关即时通信软件的合规标准,要求限期内各平台必须按标准解除屏蔽,否则将依法采取处置措施。据报道,当天参会的企业包括阿里巴巴、腾讯、字节跳动、百度、华为、小米、陌陌、360、网易等。

对此,字节跳动、阿里巴巴、腾讯均在13日会后回应工信部解除屏蔽网址链接的决策。

字节跳动表示,保障合法的网址链接正常访问,是互联网发展的基本要求,事关用户权益、市场秩序和行业创新发展。字节跳动将认真落实工信部决策。我们呼吁所有互联网平台行动起来,不找借口,明确时间表,积极落实,给用户提供安全、可靠、便利的网络空间,让用户真正享受到互联互通的便利。

阿里巴巴集团表示,互联是互联网的初心,开放是数字生态的基础。阿里巴巴将按照工信部相关要求,与其他平台一起制定未来,相向而行。

腾讯方面表示,将坚决拥护工信部的决策,在以安全为底线的前提下,分阶段分步骤地实施。

(来源:观察者网)

9月17日起,腾讯将在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始执行新的《微信外部链接内容管理规范》,这也意味着第一阶段的互联互通,新规特别强调安全和用户自主选择。具体包含三项举措: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升级最新版本微信后,可以在一对一聊天场景中访问外部链接;为用户提供自主选择权,群链接因涉及广大接收方用户,腾讯将继续开发功能便于用户自主个性化选择;设立外链投诉入口,用户可以举报违法违规外链,平台将按照相应规则处理,并对外链提供平台的管理有效性设立信用分级。

(来源:第一财经)

一、引言

随着经济社会的网络化、数字化、智能化,互联网平台如雨后春笋般迅速崛起。与此同时,互联网行业开始背弃“互联互通”基因,平台相互封杀已较为普遍,互联网沦为“互屏网”。封禁的使用语境较为宽泛,如封禁账号、封禁域名、封禁内容、封禁外部链接或关闭 API 接口等。

在封禁行为违法性认定上,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主张封禁行为合法性的学者主要立足于平台的经营自主权,认为平台有权封禁竞争对手。主张封禁行为违法性的学者在承认平台经营自主权的前提下,认为封禁行为造成了竞争损害,应当进行否定性评价。双方争议的本质是经营自主权与公平竞争权、用户选择权冲突背后的价值取舍问题。经营自主权应当有其边界,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是: 互联网平台是一个纯粹的私人平台还是准公共平台? 平台经营自主权的边界在哪里? 平台封禁行为有无背离互联网的内在基因? 封禁行为的竞争损害表现在哪些方面? 为了解答上述疑问,本文拟论证平台封禁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逻辑理路以解决规制必要性问题,从反垄断法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逻 辑出发,分析封禁行为的违法性及其合理限度,以解决如何规制的问题。

平台作为互联网空间最重要的主体和媒介,实际上是一个交易空间,作为交易空间,互联网平台需要且应当允许各方主体正常使用该平台,由此决定了互联网平台绝不是一个纯粹的私人空间。当然,互联网平台也不是一个纯粹的公共空间,因为平台是互联网企业通过巨额投资建立起来的,企业对平台拥有控制权,可以制定并执行平台管理规则。因此,互联网平台在性质上属于准公共空间或准公共平台,兼具公共空间和私人空间属性,是互联网公共领域私人化和私人领域公共化的产物。互联网平台的准公共空间属性意味着平台在私人空间领域充当“运动员”角色,在公共空间领域担任“裁判员”角色。作为“裁判员”的平台需要平等对待参与平台交易的各方主体,保障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在现实中,充当双重角色的互联网平台很容易滥用“裁判员”权力,打压竞争对手,从而维护其担任“运动员”角色时的利益。封禁行为是平台滥用“裁判员”权力的表现之一,是行为主体扭曲平台准公共空间属性的结果。事实上,互联网平台实施的规则制定和管理行为属于受管制的准公共行为,滥用“裁判员”权力实施的封禁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

互联互通是互联网行业的核心精神和内在基因,是互联网双边市场竞争、跨界竞争、传导效应、网络效应等竞争特性的根源,也是互联网行业快速发展的基础。由于互联网行业效率优势的发挥以互联互通为前提,互联互通是互联网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原生价值,而效率是派生价值。用户是互联网平台赖以生存的根基,加上互联网行业普遍存在的锁定效应、网络效应等竞争特征,用户流量实际上是互联网平台竞争取胜的关键。用户至上是互联互通的另一个派生价值。反垄断法对封禁行为的规制,有助于实现互联网行业互联互通价值及其派生的效率和用户至上价值。互联网平台实施的封禁行为,绝不仅仅是排除或限制被封禁方的交易,也对互联网行业用户以及互联网市场竞争和创新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

二、封禁案件中相关市场的界定

在相关市场界定方面,《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建立了以定性分析方法为主、定量分析方法为辅的方法体系,定性分析又以需求替代为主、供给替代为辅。《反垄断指南》第 4 条细化了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市场的界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根据平台经济竞争特点列举了替代性分析的具体考虑因素,如平台功能、应用场景、网络效应、锁定效应和跨界竞争等; 二是明确平台经济领域可以根据平台特点界定一个或者多个相关市场; 三是当平台存在的跨平台网络效应能够给平台经营者施加足够的竞争约束时,可以根据该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在封禁案件中,封禁方与被封禁方的上下游关系以及平台之间、平台内部各子平台之间的跨平台网络效应对相关市场界定产生了重要影响。

三、封禁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互联网平台具有诸如双边市场、用户选择多栖性和几近于零的边际成本等许多新的特征,这与一般的线性产业链有很大不同。如果按照《反垄断法》第 18条所确定的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五项标准,将会导致互联网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界定在行政执法或司法过程中陷入困境,容易出现市场份额难以界定,误伤“高市场份额却不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等一系列问题。为了解决此类问题,《反垄断法》第 18条需要依照互联网平台的特性进行调整,而这既关乎法文本的协调,也涉及法律适用的配套。首先应当降低“市场份额”作为考察互联网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的权重;其次需要提高“市场进入难易程度”的比重并且运用新的方法进行该要件的构造;最后,“消费者偏好”要件也应作为独立的判断要素以考量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反垄断指南》第 11 条的规定,需要综合考虑经营者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经营者控制市场的能力、经营者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结合封禁案件的特点,可以重点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第一,封禁方获取和控制用户数据的能力。在数字经济时代,平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用户数量带来的数据数量和质量,而用户数量及活跃用户数量、用户使用时长、用户使用平台产品的数量等因素决定了数据的数量和质量。当前,我国没有规定用户对数据的可携带权,数据不可携带意味着平台经营者对数据拥有较强的控制能力,平台经营者可能会通过合法或者非法手段排除其他经营者尤其是竞争对手获取用户的原始数据,封禁方封禁其他平台也有限制其他平台获取用户数据的考量。第二,被封禁方对封禁方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认定被封禁方对封禁方的依赖程度,主要分析两者之间是否存在上下游关系以及被封禁方从除封禁方以外的其他渠道能否获得相应的用户数量和数据质量。第三,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和在相关市场生存的难易程度。尽管互联网市场的技术壁垒相对较低,但互联网市场的成本结构有两个重要特征,即高昂的前期沉没成本和接近于零的边际成本,高昂的前期沉没成本会构成重要的进入壁垒。事实上,对互联网经营者而言,在相关市场生存的难易程度更为关键,这也是判断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的重要指标。其中,获取用户流量和用户数据情况是最重要的考虑因素。

四、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的违法性认定

封禁行为的违法性认定遵循的是合理原则,需要结合平台封禁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且审查正当理由是否成立。在拒绝交易行为违法性认定上,争议较大的是必需设施理论。

该理论的基本内涵是如果上游市场中的一个主导企业控制了下游生产不可缺少且不可复制的必需设施,则其有义务让下游厂商以适当的商业条款使用该设施,以避免反竞争的后果。《反垄断指南》首提“依法科学高效监管”原则,突出了反垄断执法的积极性、针对性和科学性,实际上是对包容审慎监管原则的适度修正。在此背景下,有必要适度降低必需设施理论的适用门槛,放宽必需设施理论的不可替代性条件,采用“显著影响竞争”条件。具言之,不要求该设施是不可替代的,倘若设施的经营者不允许竞争者使用该设施,会显著影响相关市场竞争,该设施就可以被认定为必需设施。在适度扩张必需设施理论后,为了避免必需设施理论的滥用对创新和必需设施拥有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害,需要提高开放必需设施合理性的论证程度。

基于互联互通的考虑,互联网平台应当坚持以开放为原则,以封禁为例外,且封禁的理由要有正当性,否则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要求平台开放必须考虑平台的开放成本,因而有必要建立健全平台开放激励机制,平台开放方可以收取合理的通道费用,消解平台因开放带来的创新动力不足的副作用,同时防范竞争对手和其他平台“搭便车”。

五、结语

对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要放在当下平台互联互通的大趋势下予以考察。所谓的互联互通本质上是一个平台开放的问题。经济学的理论告诉我们,平台开放和封闭都会产生一定的成本和收益,因此互联互通一定要权衡好这两者之间的关系。需要指出的是,究竟是什么样的平台之间进行互联互通,其实性质上是有很大差别的。有些平台在功能上本身是互补的,它们之间不愿意互通,可能只是由于某些历史原因,导致它们陷入了“囚徒困境”。对于这类问题,有关部门介入协调一下,让它们实现互通,无疑会提升社会的效率。而另一些平台则是提供同质产品,且具有相互替代关系的。这类平台之间的互通,不仅平台本身可能不愿意,而且即使互通了,也只会产生零和博弈的后果,对社会福利未必有正面的效应。对于这类情况,除非其中的某一方是具有必需设施性质,一般不应强行要求它们互通。总而言之,互联互通是好事,但也不能一刀切、一蹴而就,而应该实事求是,让能够互通的、容易互通的先通起来。

参考文献

[1]殷继国.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J].现代法学,2021(4):143-155.

[2]孙晋,赵泽宇.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界定的系统性重构——以《反垄断法》第18条的修订为中心[J].科技与法律,2019(5):76-87.

[3]郭传凯.互联网平台企业封禁行为的反垄断规制路径[J].2021(4):81-89.

[4]杨明.互联网广告屏蔽行为的效应分析及规制路径选择[J].2021(4):176-194.

[5]《工信部要求解除屏蔽网址链接,腾讯、阿里、字节回应》,载观察者网,https://www.guancha.cn/ChanJing/2021_09_13_606964.shtml,2021年9月20日访问.

[6]吕倩,《腾讯确认步入互联互通第一阶段 但一对一私聊才能打开外链》,载第一财经,https://www.yicai.com/news/101177441.html,2021年9月20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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