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晖:构建超级网络平台的“同心圆“责任
2018-12-15 11:5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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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春晖大地 

网络平台交叉效应产生的聚合价值,以及聚合之后形成的交互价值,致使“平台经济”时代呈现出“数一数二”的超级网络平台。事实上,超级网络平台已经载体化,成为数字经济时代重要的数字基础设施。因此,对于超级平台的责任研究,不能从孤立和片面的角度去审视平台责任,应当建立一种整体观与全局观的平台责任模型。对此,笔者提出一个超级平台的“同心圆“责任环,其中最内层圆是平台的经济责任,中间层圆是平台的法律责任,最外层圆是平台的社会责任。

一、平台内层圆的经济责任

平台内层圆的经济责任是平台的基础性责任。就平台提供者的本质而言,平台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营利性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此,平台提供者的逐利性和对平台内商业利益相关方(利用网络交易平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交易和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及自然人)经济利益的维护是平台的经济责任。

在平台方、平台内商家和消费者三位一体的关系中,平台方发挥着连接两端的纽带作用,平台提供者在为平台创造利润、维护商家商业利益和保护消费者利益中扮演着利益均衡的责任。

二、平台中间层圆的法律责任

超级平台具有维护平台秩序和保护平台权利人的法定义务,在其违反法律或怠于履行法律义务时,超级平台提供者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超级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有时还涉及刑事责任,大致有以下几方面:

1.平台提供者对进入平台的经营者的审核义务

审核义务是平台的基础性义务,平台作为一种居间服务的法律关系,向消费者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准确的信息是其首要义务,也是确保平台生命力的重要前提。作为平台提供者尤其要对平台内特殊经营者(如涉及生命健康以及食品安全的经营者)的审核责任,在平台提供者未尽到该审核责任,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将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2. 作为平台提供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时,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的连带法律责任

我国《电子商务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均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利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避风港”相关条款中,涉及“知道”这一概念的表述有“知道”、“明知”和“应当知道”三种,其中“知道”和“明知”均为对主观状态的一种描述,直接可以作为判断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而“应当知道”表示的是一种客观情况,要依据事实对平台提供者的认知情况所作出推断。然而,我国《电子商务法》、《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平台提供者的侵权事实认定的“避风港原则”,是一种正向认定规则,并没有规定如何判断平台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平台上的经营者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规则。这种反向为司法实践操作留下了一道难题。

3. 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报送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报送义务主要是针对两大监管机构,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二是税务部门。

4.作为平台提供者为平台的建设和管理,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一定行为的责任

作为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建设和管理平台是一项长期性的基础工作,诸如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信用评价规则、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不良信息处理规则以及用户投诉处理规则,这些都是最基本的平台运行管理规则。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5. 作为平台提供者对其运营的平台承担信息安全保护的责任

保护用户信息安全的责任,这是我国互联网运营企业的一项刚性规矩,这也是网络平台提供者承担“主体责任”的基础和前提。

我国《网络安全法》为网络运营者设定的信息安全保护的责任大致有以下几类,一是网络运行安全保护的责任,二是个人信息保护的责任,三是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责任,四是网络运营者拒不履行管理义务将承担刑事责任。

6.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将承担刑事责任

2016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专门设定了一个新的罪名“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增加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致使刑事犯罪证据灭失的,严重妨害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三、平台外层圆的社会责任

超级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应以一种有利于社会的方式运营和管理平台,这种责任超越了法律对平台提供者所要求的义务。由于网络平台的双边交叉效应,平台的两边聚集了海量的使用者,这就决定了平台提供者与传统企业相比,应履行更多的社会责任,更应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效统一。

平台提供者的社会责任要求平台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员工承担经济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尊遵守法律的责任,尊重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地履行网络安全的责任。平台企业必须超越把利润作为目标的传统理念,强调要在平台企业运营和服务过程中对广大网民价值的关注,强调对网络环境的维护和治理。

我国《网络安全法》第九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超级平台越大,公众对平台的期望就越高,平台提供者的社会责任也就越大。

笔者强力推崇超级平台 “公序良俗”原则的构建,公序指平台的“公共秩序”,良俗指平台的“善良风俗”。平台是一个虚拟社会,平台的“公共秩序”是超级平台在及其发展进程中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这些规则有时比法律规则更重要;平台的“善良风俗”,是超级平台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

“公序良俗”首次入我国《民法总则》,并在《民法总则》中出现4次,其中第8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0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43条第3项:“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153条第2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笔者认为,公序良俗原则是民事立法中的一项基础性法律原则,对超级平台的作用在于弥补法律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之不足,以禁止现行法上未作禁止规定的事项。公序良俗原则对超级平台的作用主要是限制私法自治,本身具有与私法自治原则相匹敌的强行法性格。公序良俗原则对超级平台的作用在于弥补法律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之不足,以禁止现行法上未作禁止规定的事项。公序良俗原则对超级平台的作用主要是限制私法自治,具有与私法自治原则相匹敌的强行法性格。

在强调平台主体责任的同时,不应忽视政府对平台的治理责任,政府不能把网络平台治理的责任都转移给平台的提供者。超级平台的提供者在网络空间公共治理中扮演的角色应该是法定性和协同性,这意味着我们要认真思考和研究,在网络治理的顶层设计和立法过程中,要综合考虑平台提供者运用“私权力”进行管理的技术能力和平台本身的数据价值。笔者认为,政府对平台的治理和监管应当重点监管平台提供者对海量用户数据的控制和处理,这是政府治理超级平台的核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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