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应敬畏生命,平台须负连带责任
2018-08-31 19:1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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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秋 水 

 来源:消协法律人

评《电子商务法》四审减轻平台责任

2018年8月27日,《电子商务法(草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第四次审议,有关减轻平台责任的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最新消息:

据新华社报道,在28日的分组审议时,一些常委会委员建议进一步强化电商平台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责任。一些常委会委员和列席会议人员提出,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和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比较复杂,可根据实际情形依法认定其应承担的责任。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修改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认为,立法应当旗帜鲜明的保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相应的责任”内涵不清,给了平台经营者推诿塞责的借口,相应的责任若是通过诉讼才能确定,势必会增加消费者的索赔难度和维权成本,使其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司法实践中,也可能因理解不一、认识不同,造成审理结果差异很大。生命健康是人的基本权利,是消费者的首项权利。滴滴司机致乘客死亡案鲜血未干,面对生命流逝,立法应强力回应。对于涉及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和服务侵害消费者权益,平台经营者未尽审核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明确由立法做出规定,要求平台经营者“依法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剖析:

据《人民日报》等媒体报道,《电子商务法》四次审议稿(简称四审稿)对三审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修改。对于平台经营者责任由原三审稿中规定的“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改为四审稿中“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对此,笔者观点如下:

一、“连带责任”和“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法律性质上存在根本性的差别,改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不仅减轻了平台经营者责任,也会大大降低对消费者的保护水平。“连带责任”中,各个责任主体都负有清偿全部损失的责任,各责任人对外不分份额、无先后次序,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权利人有权要求所有责任主体共同向自己清偿,也有权要求其中某一责任主体清偿全部债务;“相应的补充责任”中,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有先后顺序,补充责任有一定的承担范围。一般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有限,在主责任人财产不足给付时,补充责任人才承担补充责任。在不同情形下,既可能对所有的债务承担补充性清偿责任,也有可能只在一定限额内承担补充责任。按照三审稿的规定,类似网约车平台中顺风车司机致乘客死亡案,消费者有权要求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或顺风车司机任何一方赔偿全部损失。但是,按照四审稿的规定,则要先分清谁是主责任人,且补充责任人只在一定情形下或一定限额内承担补充责任。这就增加了消费者的索赔难度和维权成本,可能导致权利人难以得到及时、充分、全面的救济。

二、平台内经营者不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平台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不应适用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规定。相较于线下经营者,平台经营者将众多经营者和消费者引入线上平台,交易量巨大,相应风险也剧增。平台经营者作为风险引入者,负有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审核、广告审查、信息披露等义务;通过搜索排名、广告推送、佣金提点等方式获取收益,是风险受益者;通过制定交易规则、展示信用评价、实施处罚和退出等方式进行监控管理,是风险控制者。消费者选择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基于对平台品牌的信任;平台经营者通过制定、修改交易规则等方式,直接介入当事人交易中;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利益关联,共同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共同经营者,共同获益,共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平台内经营者不应视为与平台经营者毫无关系的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应与《食品安全法》规定相衔接。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进行审核、对消费者给予安全保障是平台经营者自身的应尽义务。《侵权责任法》对于直接侵权、共同侵权、第三人侵权有不同的责任规定。平台经营者未尽审核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直接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自行承担侵权责任,如平台经营者保管不当造成消费者信息泄露;平台经营者未尽审核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共同构成侵权的,依照法律规定,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滴滴平台顺风车司机致人死亡案;因与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无关的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平台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黑客攻击等。对此,应加以明确的区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电子商务法》规定不应与现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相冲突。且《广告法》中,也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规定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四、《电子商务法》关系亿万消费者切身利益,四审稿作出对平台经营者法律责任的重大调整,应当充分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的意见。法律是国之公器,应当立足保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立法是博弈过程,各方有权平等地参与立法,表达意见。消费者组织背后站着亿万消费者,他们力量分散,无法集中表达诉求。消费者组织为其代言,争取权益是法定职责,不容忽视。消费者组织不了解四审稿的内容,不知晓重大利益调整情况,就无法履行法定职责,为消费者代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电子商务法》四审稿在三审稿基础上,对平台经营者法律责任做出实质性修改,应当在进入审议前以及最终决定前征询消费者组织意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伴随科技发展、技术进步,互联网经济迅猛发展,在给消费者带来快捷、便利、多元体验的同时,也带来各种消费维权难点问题。一些网购平台上假冒伪劣行为屡禁不止,涉及消费者健康安全的食品、药品、化妆品等领域问题突出,部分网络服务平台连续发生恶性侵权事件,消费者人身安全保障堪忧。安全权是消费者的首项权利,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应当优先于其他所有问题得到切实保障。立法应敬畏生命,平台须连带责任。在消费者生命健康面前,任何减轻平台责任的理由都是苍白无力的。三审稿中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可以倒逼平台经营者高度重视消费者安全权益,可以为强化行政监管提供有效依据,可以为消费者损失赔偿实质落地提供更好保障,应当予以恢复。

笔者呼吁《电子商务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坚持互联网行业负责任的创新,坚持电子商务活动有规范的发展。只有强化安全底线,压实平台责任,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才能赢得广大消费者信任,促进互联网经济健康规范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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