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平台与网络的市场力量》报告摘要
2018-07-29 14: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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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数字市场竞争政策研究 6天前

翻译:黄季舒、郑炎、田家军、李少杰、邱成林、杨利帆、郭思佳、杜先、曲杰

审校:高雅洁、韩伟

画/Jean Baptiste Camille Corot

互联网已经极大地改变了我们参与经济活动的方式。它不仅降低了搜索和交易成本,还有助于大幅度提升供给以及市场和竞争的动态发展。

从竞争政策的角度来看,主要是多边平台与网络的特定特征带来了挑战。在大多数情形下,数字经济中的企业所享有的市场支配地位会带来竞争关注。通过竞争法评估这类案件时,竞争当局和法院应当考虑这些市场中的商业模式和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以及复杂性。

2015年初,德国联邦卡特尔局成立了一个“智库”,具体工作委派给“决策六部”(6th Decision Division),以便应对数字经济为反垄断执法带来的挑战。互联网在目前很多案件中都有突出的体现。谷歌、Facebook和亚马逊等美国大型互联网企业在德国和欧洲也有强大的影响力。它们的竞争行为和策略已引发下列问题的激烈讨论:策略造成的竞争损害,策略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当在监管框架下来处理这些问题。上述讨论所提出的许多问题会引发另外一个疑问,即这些问题应当通过现有竞争规则还是修正的竞争法制度来解决。这些问题具有相关性,因为涉及互联网企业的主要竞争关注是,企业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其相关行为可能存在问题,可能构成竞争法意义上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卡特尔局设立的这个智库的主要关注点是在线平台和网络,也就是最常见的数字商业模式。智库的目标是开发分析模型,以帮助联邦卡特尔局快速、有效地评估涉及数字经济的案件。联邦卡特尔局根据智库的研究和决策六部相关案件的实践,得出下列结论:

一、本报告中平台与网络的定义

联邦卡特尔局将其研究限定于经济学意义上的“平台”。经济学理论将平台定义为“多边市场”。多边化的业务是数字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这种背景下发展的反垄断理论需要特别关注这类商业模式。但是,对于符合单边市场定义的企业和在线服务来说,情况并非如此。即使这些企业主要活跃于互联网,有关市场支配地位的传统规则已足够,且不需要扩大适用。

另一方面,本调研已将网络纳入研究范围,因为有关多边市场的经济学理论是以网络模型(network model)和直接网络效应为基础的。因此,在对平台和网络进行反垄断评估时所涉及的的概念十分相似。

互联网业务中的媒体政策影响(media policy implications)并非本次调研的分析对象,因为其与市场支配地位这一反垄断概念无关。媒体专业人士讨论的平台定义,侧重于平台聚合在线内容并对其进行过滤以供传播(从而影响意见的多样性)这一事实,并未考虑市场支配地位这一因素,因此与本报告的经济研究无关。

联邦卡特尔局已充分考虑了多边市场和网络的现有定义,并就如何充分地描述上述定义进行了激烈的讨论,以实现反垄断法的目的。为了实现反垄断执法的现实意义,界定网络和平台时,需要关注市场力量方面的问题,将之与交易市场进行区分,以评估市场力量。据此,如果互联网企业提供的中介服务允许两个或多个不同的用户组直接交互,而这些用户组是通过间接网络效应联系起来的,那么就将这些互联网企业认定为竞争法术语中的平台。

另一方面,通过直接网络效应定义网络已达成广泛共识。因此,根据上述平台定义,反垄断意义上的网络定义为:如果企业提供了允许同一组用户之间交互的中介服务,从而导致直接网络效应,则将该企业认定为网络。由于许多产品或互联网服务同时包含平台和网络元素,因此,用类似于定义平台的方式去定义网络似乎是合理的。同时具有平台和网络特性产品的一个突出例子就是计算机操作系统。

(一)直接和间接网络效应

联邦卡特尔局认为,一个恰当的平台定义,需要宽泛地界定间接网络效应。据此,当特定用户组所获取的服务或产品价值随着另一组用户的数量的增加而增加(positive network effects,正网络效应)或减少(negative network effects,负网络效应)时,存在间接网络效应。这个宽泛的定义涵盖了具有双边正间接网络效应(bilateral positive indirect network effects)的平台和具有单边间接网络效应(unilateral indirect network effects)的平台。

在双边正间接网络效应的情况下,一组成员间接受益于该组规模的扩张,因为这也激励了另一组规模的扩张,这反过来又对第一组产生了积极影响。一个用户组的成长会产生“乒乓效应”(ping pong effect)。双边正网络效应尤其会发生于平台为了直接交互的目的而连接两个或多个用户组的情形。这种平台可以被认为是“匹配型平台”(matching platforms)。如果一个匹配型平台为特定的交易而连接不同的用户组,那么就称之为“交易型平台”(transaction platform)。这种交易可以通过平台进行,也可以在平台之外进行。以房地产平台为例,交易(购买或租赁房产)在平台之外进行;而在酒店预定平台的案例中,交易(预订酒店房间)则通过平台进行。典型的非交易匹配型平台(non-transaction matching platforms)为在线约会平台,其目标不是为了促成特定的交易,而是为了实现用户之间的直接私密联系。

在单边间接网络效应的情况下,只有一边用户受益于另外一边用户数量的增长,而对用户增长的一边没有任何益处(事实上,他们甚至可能会遭遇不利影响)。这涉及特定平台,该平台通过提供接入潜在用户的便利而实现广告目的以获取资金来源。这种平台能够使得一组用户获取另一个用户组的注意(作为一个整体,而非根据个人偏好过滤)。可以将这类平台称为“用户供应平台”(audience providing platforms)或“广告平台”(advertising platforms)。

用户供应平台的目标并非实现最佳个人匹配结果,而是吸引特定目标用户的广泛关注。更具体地说,用户供应平台为身为广告商的用户组提供了吸引相对应的另外一边用户组的注意的机会。与匹配型平台不同,这种吸引另外一边用户组注意力的机会,仅为一边用户组(广告商)所追求。从用户角度来看,广告商的成长并非一定会带来益处。因此,虽然用户供应平台也会产生间接网络效应(类似于非交易型平台),但这只对平台两边用户组中的一组产生影响。典型的传统用户供应平台包括报纸和杂志,其中单向间接网络效应也被称为“广告发行螺旋”(advertising circulation spiral)。数字经济中的众多服务均构成用户供应平台,因为它们通过提供广告位来获取资金支持。这尤其适用于Google提供的服务(包括其搜索引擎)。

如果一种产品的用户直接受益于使用同样产品的其他用户数量的增加(正网络效应)或减少(负网络效应),则会产生直接网络效应。换言之,直接网络效应产生于一个用户组之内的单个成员之间,而非两个不同用户组之间。导致产生网络效应的用户之间的联系,可以是直接或间接的。主要特征为存在直接网络效应的网络的典型示例,包括电信网络或社交网络。

实践中,商业模式经常会结合平台和网络因素。像Facebook那样通过广告来获取资金支持的社交网络,也是用户供应平台。计算机操作系统同样包含平台和网络因素。平台的使用,转而也可以在单个用户组内产生直接网络效应。如果用户数量的增多会降低平台的使用价值(比如因其加剧了用户之间的竞争),则会带来负面效果。

类似间接网络效应,如果并未与其他网络兼容或连通,强大的直接网络效应也会产生反馈循环(feedback loop)。

(二)直接交互

平台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其促成用户间的直接交互。这一要素将平台与同样存在多重市场关系的贸易关系和垂直贸易或价值链区分开来。在联邦卡特尔局看来,区分平台和垂直关系,这对于分析间接网络效应是有益的。虽然间接网络效应的定义本身很大程度上适用了差异化标准,但超市或百货企业的组合效应可能与间接网络效应非常相似。交易型平台(交易通过平台这一媒介实现)与贸易关系也没有太大的区别,因为其也实现分销的目的。考虑到这些原因,第二个差异化参数就很有帮助了。可以从一个平台的不同单个用户组之间的直接交互中,发现这一参数。这并不一定意味着该平台无法构成《纵向集体豁免条例》(Vertical Block Exemption Regulation)所定义的“买方”(buyer)。

这种情况下的直接交互,意味着该平台并未参与(经济或法律意义上的)发生于不同组用户之间的交互或交易。其无法直接控制交易的细节(价格、条件等),而且也非法律意义上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即使不同用户组间的交易是通过平台进行的(正如酒店预订平台),也应当将这一情况与典型的贸易关系区分开来。

可以根据市场支配地位这一传统概念,对纯粹的在线零售商(通常被非技术地称为“交易型平台”)进行评估。一些大型互联网企业不仅扮演零售商的角色,也运营其自有平台。一个突出的例子就是整合到亚马逊零售业务中的Amazon Marketplace。在这些情况下,不能仅根据传统的市场支配地位理论评估企业,还需要考虑平台活动对其市场地位的影响。

另一方面,就直接交互而言,不需要将网络与交易型平台或其他服务区别开来。网络运营商或产品制造商在多大程度上参与网络用户之间的交互,与竞争法关注的问题没有关联。如果(例如社交网络中)来自其他用户的内容与某获取方共享,而该获取方与最初发布内容的用户并没有联系,则这种交互甚至可以是间接的。

二、市场界定

(一)市场界定概念/界定一个或两个市场

一般性的市场界定概念(需求替代为主、供给替代为辅)原则上也适用于平台。

这与是否应当将一个平台视为一个市场的争论相关。有人认为,考虑到间接网络效应及其引发的反馈循环,不应当将一个平台的两边区分开来,应当将平台供应(platform offer)视为一个产品。联邦卡特尔局认为,至少对于匹配型平台而言,连接两个用户组本身就是平台提供的实际产品,仅定义一个市场是合理的。

将平台的两边区分开来会撕裂匹配型平台的产品(这样就会破坏平台运营商的产品目标),并且也并未充分考虑这种平台典型的强大双边正间接网络效应。然而,如果仅定义一个市场,这个定义必须考虑到需求替代原则。因此,如果两个用户组认为平台服务的功能替代类似,并据此需求高度一致,则应该认定为只有一个市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双方视为平台的相对市场侧。然而,用户组也可能会发现其有其他的不同选项来替代平台供应,尤其是当一方的需求不取决于成功的匹配结果的时候。这种情况下,只界定一个市场,将无法涵盖潜在重要的竞争关系。因此,关于应当界定一个或两个市场的问题,需要个案分析。在个案分析时,还应当根据纵向集体豁免的情形,考虑平台与一个用户组之间的风险分配协议。

对于用户供应平台,则始终需要分别考虑平台的两边。

(二)没有现金流,就没有市场?

联邦卡特尔局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免费使用在线平台也会构成竞争法意义上的市场。“无支付无市场”(no payment no market)的一般规则,并非理应适用于这种形式的平台。从经济学(和反垄断)的角度来看,如果一个用户组与另外一个付费用户组相连接,则即便是其免费获取服务,也至少构成一个竞争法意义上的市场。

先前的(国家)判例并未将免费平台使用视为一个市场,因为他们认为没有货币周转、定价等关键竞争参数,就不存在一个市场。就在线交易型平台而言,杜塞尔多夫高等地方法院最近的一个判决也确认了这一观点。同样的方法也体现在目前用于判断一项并购是否应当遵守并购控制程序要求的标准(即营业额门槛,以及以营业额或收益为表现形式的市场容量)。

联邦卡特尔局认为,这种方法不仅无法满足数字经济的特性,并且也未考虑平台两边的相互依赖性,用户供应平台尤其如此。就间接网络效应而言,平台针对广告方和针对“受众”方所从事的活动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因此,平台所从事的活动追求的是一个相同的商业目的,而不论其是针对谁所从事的活动。如果一个交易型平台可以被视为主要迎合某一个市场,则尽管一些用户似乎可以免费使用平台,但实际上是名义价格为零的补贴性使用。一边免费使用平台,而另一边通过广告投放为平台提供资金来源,均为平台运营商追求的定价策略的一部分,其均为实现同一个商业目标,因此并不会改变平台会在两边均产生市场关系这一事实。

广告资助型免费平台服务,在互联网上相当普遍。事实上,许多互联网服务进入市场并免费提供服务。通常情况下,只有在用户数目达到足够数量后,才会做出服务使用相关的资金与定价的决定。企业一般通过广告或收费获取资金,或者将二者结合起来,并可以随时引入或互换两种获取资金的模式。通常情况下,平台服务是逐步实现货币化的,首先通过广告获取资金,然后引入用户不得不付款的额外功能。希望将其在线服务货币化的企业,需要考虑互联网盛行的“一切皆免费”的文化和(直接和间接)网络效应。引入用户付费会减慢平台的增长速度,因此只有在已经获取足够庞大的用户组的情况下这才是一种有效的选择。同时,一种创新产品可以迅速带来大规模的用户,即使是收取小额费用也可以产生相对较高的营业额。

联邦卡特局认为,对付费平台进行反垄断评估时,如果考虑平台的免费边,那么这一“拐杖(crutch)”就不必要地使反垄断评估复杂化。无视消费者免费获取平台服务的行为忽视了以下事实,即使服务是免费的,其他竞争参数(如质量)也极有可能影响消费者的选择。价格竞争被赋予比创新和质量竞争更重要的地位。最终,竞争法评估和保护的法律范围仅限于一个用户群体。

此外,德国现行的判例法和以往传统媒体市场中的案例实践与欧盟委员会(欧委会)的案例实践并不一致。在更近的案例实践中(例如Facebook/WhatsApp合并决定),委员会审查了若干在线市场,包括(广告资助)社交网络,尽管实际上所有这些服务都是免费的。委员会在Microsoft/Skype案中也采取了类似的做法。在微软将网络浏览器或媒体播放器绑定到其个人电脑操作系统Windows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调查程序中,委员会和普通法院(General Court)认定这两个部分各自构成一个市场,尽管至少在某种程度上这些软件是免费提供的。在最近的谷歌搜索案中,委员会2015年4月15日发布新闻,称其初步认为谷歌在欧洲通用互联网搜索服务市场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尽管这类搜索服务总是免费的。为了在欧洲内部制定统一的竞争规则,似乎需要改变德国目前的做法。

联邦卡特尔局认为,似乎足以将用户通过数据换取服务的行为认定为市场关系(与金钱支付类似)。但是,如果本报告提出的方法得以实施(即如果所有与平台有关的活动都构成市场活动),那么没必要将数据提供等同于金钱考量因素。

(三)市场力量的评估

概念

原则上,评估市场支配地位的常用方法也适用于平台和网络。决定性因素在于,企业的活动范围是否仍然受到竞争的充分控制。特别是对于互联网的“一切皆免费”文化而言,评估这一意图时不一定必须重点关注价格竞争,以及是否存在潜在的价格上涨空间。数字经济中,创新竞争本身也很重要,而且在考虑价格竞争时也应当考虑创新竞争。然而,“未充分控制的行为范围”(not sufficiently controlled scope of action)这一基准仍是评估的关键因素。

联邦卡特尔局的先前实践表明,具有明显(双边)网络效应的平台倾向于产生具有潜在高集中度的市场。特别是在匹配型平台的情况下,这会导致紧密寡头垄断,成为这类产品的有效市场类型。考虑到这种高集中度,会存在市场“倾斜”(tip)的风险,即直接和间接网络效应的积极反馈循环将导致市场的垄断。显著的双边正间接网络效应,尤其存在于匹配型平台和不兼容网络。据此,这种情况下的市场“倾斜风险”(tipping risk)会特别高,需要密切监测。

尽管互联网市场天生具有动态特征,但这并不一定意味着大型互联网服务供应商面临充分的竞争压力。因此,互联网市场的动态特征并非改变通用干预门槛的原因。在进行个案评估时,仍应考虑受影响市场的实际动态特征。另外,创新竞争对于数字经济具有特别的相关性,因此需要特别保护。

出于这一原因,联邦卡特尔局建议根据德国竞争法(German Competition Act)第18部分(涉及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来审查数字平台和网络的市场支配地位,但在个案评估中,要考虑平台、网络市场以及数字经济的具体特征在一般情形下的特殊权重。这些具体特征包括:

(1)直接与间接网络效应的相关性

(2)规模经济

(3)另一边市场的主流服务使用类型(单归属/多归属)和分化程度

(4)数据的获取

(5)数字市场的创新潜力

在整体评估中,刻意未将市场份额作为最为相关的因素。如上所述,在评估平台或网络的市场份额时,应考虑具有明显间接网络效应的平台市场和具有显著直接网络效应的网络的总体趋势,以展示高水平的集中。特别是在这些市场中,高市场份额对于市场力量的评估与通常情况相比具有更小的相关性。其原因包括网络效应对竞争带来的矛盾(积极/消极)影响,非常开放的市场化进程,以及互联网潜在的动态特征。这些因素使得无法通过通常的数字参数来计算市场份额。在这种情况下,唯一的可参考点可能是,基于用户的市场份额高于其他平台和网络。在评估是否存在双边间接网络效应引发市场倾斜的风险时,这可能具备一定的参考价值。

2. 单一标准与综合评估

需要强调的是,评估平台和网络市场中的市场力量时,也需要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全面评估。上面提及的单个因素本身并不能表明或创造市场支配地位。直接和间接的网络效应尤其如此,其本身基本不可能决定市场支配地位存在与否。然而,存在直接或间接的网络效应这一事实,对于决定将哪些因素包括在案件评估中,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在评估平台和网络的市场力量时,仍需要考虑所有常见的相关因素。这里所指的特别因素是与单边市场通常无关的影响市场力量的其他因素。除此之外,它们还用于证实德国竞争法第18(3)条所指明的因素。这尤其涉及市场进入壁垒。

下列有关市场力量的前四个方面,与经济学家Evans/Schmalensee所指出的如何评估是否存在平台市场倾斜风险的因素一致。在联邦卡特尔局的实践中,几乎所有这些因素都被证明具有相关性。Evans和Schmalensee假设,具有双边正间接网络效应的平台,会产生强烈的自我增强式反馈循环。此外,他们还考虑进一步增强(规模经济)或均衡(多归属、平台差异化、平台拥挤)因素。联邦卡特尔局认为,评估平台市场力量时应将这些可行、重要的因素涵盖在内。

联邦卡特尔局认为,Evans/Schmalensee使用的术语“拥挤(congestion)”指的是一旦达到技术和物理限制,平台就无法接受更多用户。尽管无法完全排除互联网服务发生这种状况的可能,但鉴于目前以及未来的网络和服务器容量,这似乎不会发生。可以预见的是,随着用户组的不断壮大,平台效用有所下降,从而形成“虚拟”拥挤。如果网络单元在特定时间仅能够容纳特定数量的用户,那就可以预见会出现物理拥挤(例如在移动通信市场)。然而,由于这些场景已经被(负)直接网络效应覆盖,因此拥挤问题本身对于平台或网络市场力量的评估意义不大。

Evans/Schmalensee总结的标准指的是一个市场过程,这一市场过程与哪个市场参与者最终能够在市场上获得垄断地位,以及哪个市场参与者将不得不离开市场无关。然而,竞争法对市场力量的评估,则需要确定一个特定企业相对于其竞争对手的市场地位。这种情况下的相关问题是,是否正是涉嫌滥用市场力量的特定被调查对象或合并各方,受益于间接网络效应的积极反馈循环,并据此获取了一定的市场地位,以至于在极端情况下可能会倾斜市场(获得垄断地位)。因此,竞争法下的市场力量评估,需要进一步关注企业与竞争对手之间的关系。

虽然Evans/Schmalensee总结的标准是针对匹配型平台的积极反馈循环的,但它们也可以应用于网络中的市场力量的评估。由于这些因素是根据有关直接网络效应和互补产品的研究而总结出来的,情况更是如此。联邦卡特尔局和欧盟委员会近期的审查实践也表明,这些标准也与用户供应平台相关。这些因素尤其有助于确定市场进入壁垒,并且有助于界定相关市场。

同时,Evans/Schmalensee列出的因素并未涵盖数字经济中市场支配地位的所有相关方面。在评估平台和网络市场力量时,必须考虑数据来源以及与数字经济密切相关的创新潜能这两个因素。因此,在审查案件时,应当给予这两种因素一定的重视。

下文依次详细描述了各评估因素。

a)网络效应

aa)间接网络效应

在审查间接网络效应时,首先应该考虑的是平台类型,特别是匹配型平台是否受到影响的问题。匹配型平台具备双边正间接网络效应的特征,这种效应具有强烈的自我强化反馈循环的趋势。根据市场结构的不同,这种自我强化的趋势会引发市场倾斜的威胁,最终导致市场垄断。然而,就市场力量的评估而言,这种趋势是矛盾的,因为它通常适用于市场上活跃的所有平台。尤其是,如果这种趋势与创新的引入相结合,那么它能够导致相对弱小的竞争对手的突然增长。

因此,如果根据竞争法的审查发现了一个平台明显领先于其他平台,那么仅需考虑将明显的网络效应视为市场力量的首要信号。截至目前,尚未建立起测量不同平台网络效应的确切方法。然而,在考虑与用户数量相关的网络效应时,相关指数是非常有用的,特别是与定量市场份额相比较的指数。在数字经济中,主要是提供服务的平台使用了几种不同类型的此类指数。例如,根据联邦卡特尔局的审查实践,所谓的独立访客(unique visitor)就是市场中使用的一种标准指数,该指数最有可能显示平台的使用频率。

此外,对于所有平台和网络而言,间接网络效应会对市场进入壁垒产生影响,而德国竞争法第18(3)条已经提及这种情形。与其他市场相比,这种情形下的市场进入壁垒更高,因为企业必须已经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户组,从而导致出现经济文献中经常提及的“鸡和蛋问题”。然而,此时必须彻底审查在线平台的市场进入壁垒,因为通过使用免费或广告提供资金支持的商业模式以及全球知名的平台可见性,可以显著缓解这个问题。

如果是用户供应平台,应该注意这些平台涉及非对称或单边网络效应,此时广告商获益于用户组,但用户不一定或不会同样获益于广告商。这甚至会导致造成消极间接网络效应,因为网站或报纸上过多的广告会降低其内容的吸引性。特别是在后一种情况下,可以假定存在交叉效应(crossover effect)。如果用户一边更为强势,那么就会激励平台维持有限的广告位,并提升针对广告商的定价。

bb)直接网络效应

在评估市场支配地位的框架内,根据竞争法审查(正)直接网络效应时主要关注的是,市场进入壁垒和消费者承担的转换成本。此外,就像平台一样,应当考虑市场倾斜的可能威胁。进入壁垒和转换成本是这种评估的重要因素。审查直接网络效应相关概念与适用于间接网络效应的概念非常相似。由于实践中经常发现平台和网络结合在一起,所以可以相对容易地将审查概念的因素结合到一起。然而,对直接网络效应的细节可能有不同的评估。

如果是网络,由用户承担的转换成本很高,从而会降低其转向其他供应商的动机。转换成本不仅包括连接至不同网络所产生的成本,而且特别包括当客户切换到另一个供应商时由于网络影响的减损而产生的机会成本。随着转换成本的提升,客户将不愿切换到另一个供应商,如果原始网络的用户基础很大,更是如此。只有新网络所带来的好处显然超过转换成本,转换到另一个网络才会对用户有吸引力。面对更强大的已有用户基础,新网络能够为用户带来的益处应当更多。

正如平台,应当审查(正)直接网络效应的确切影响。在这方面,网络的一个特定方面就具备高度相关性,即该网络是否与其他竞争性网络兼容,从而使得用户更容易在不同供应商之间切换。根据其程度不同,兼容性可以抵消倾覆性后果,并降低直接网络效可能会带来的市场进入壁垒。此外,主流的用户习惯也与直接网络效应的评估相关,差异化网络情况下更是如此。

上述关于网络环境下市场倾斜威胁的经济学思考,只关注一种效应或总体市场趋势。然而,其并未解答最终哪个企业从中受益的问题。出于这个原因,除了上述因素之外,还应当考虑网络与其竞争对手之间的关系。如果就已有用户基础而言,根据竞争法所审查的一种产品的网络或网络因素较之其他网络具有显著优势,则显著网络效应便是存在强大市场力量的一个指标。

b)规模经济

规模经济一直与市场支配地位的审查相关,并代表了审查进入壁垒时应当考虑的一个方面。规模经济通常以成本优势为基础,即在固定成本不变的情况下,随着产出的增加,平均成本就会下降。规模经济可以以专业化、学习过程、高产能利用率或批量经济的优势为基础。这些优势可以阻止市场进入,或者使进入更加困难,因为新进入的竞争者只有在短时间内实现了特定的销售额(最小市场进入规模)才能成功。

根据Evans/Schmalensee的观点,对于平台,尤其是匹配型平台而言,规模经济发挥了额外的作用,因为规模经济可以进一步增强平台固有的自我增强正反馈循环。规模经济主要以专业化和高产能利用率为基础。其他因素,例如高产能利用率的优势,是典型的技术制造过程,不那么频繁。考虑到规模经济在市场倾斜过程中的额外关联性,联邦卡特尔局希望将其包含在审查标准之中。

c)单归属、多归属与差异化程度

在一个平台或者网络市场中,服务使用的类型可以在自我强化的反馈循环和市场倾斜的威胁中发挥作用。服务使用类型指的是“多归属”和“单归属”。这一特征是Evans/Schmalensee应用概念的一部分。然而,单归属和多归属的实践也与网络和用户供应平台相关。

在多归属场景中,用户使用市场上多个平台或网络。匹配型平台上的多归属能够成为抗衡自我强化反馈循环的一个因素,因为用户使用市场上相互之间可能存在差异的平台,这会大大降低网络效应中可能包括的锁定效应,尤其是直接网络效应。这可以降低进入壁垒,因为新进入者可以建立一个平台,而不必诱导用户在面临不同平台或网络时,排他性地仅使用该款新的、尚未被公众所熟知的平台。根据联邦卡特尔局的审查经验,平台也可以在这种环境中运行:只有一边具备单归属的特征,而另外一边的用户群则使用若干平台。

相对于多归属而言,匹配型平台或网络的单归属活动更容易引发市场倾斜的风险,因为单归属会导致为了获取更大的市场而竞争,并最终导致形成垄断。尽管单归属加剧了获取单归属用户的竞争,但也提高了进入市场壁垒。这也适用于一种网络,如果由于该网络与特定单独用户相联系从而导致产生强大的锁定效应,并据此产生高昂的转换成本。在这种情况下,新的供应商可能不得不从已有平台或网络中挖走用户。此外,对于平台来说,与单归属用户签订排他性协议的动机就会增加,这将促进或维持市场集中度。

然而在实践中,用户行为方式各有不同,应当在个案中分析其行为。或许并不存在太多这样的市场:可以观察总结出一种特定的前后一致的用户习惯。因此,联邦卡特尔局认为,只有在绝大多数用户的行为相同的情况下,才能以此为基础假设市场支配地位。如果用户主要关注一个平台,但在很短时间内也会使用其他平台,则多归属也可以分步或者分阶段发生。应当个案分析这些不同种类的服务使用类型。

首先应当审查,同一市场中是否发生了多归属的情况,或者同时使用提供不同内容的不同平台是否更加意味着存在相互区分的市场。如果平台或网络满足互补需求,就是这种情形。

平台和网络的分化程度与流行的服务使用类型密切相关。在Evans/Schmalensee使用的概念下,这可以代表另外一种抵消匹配型平台中正反馈循环效应的因素,在网络中也是亦然。

市场分化程度主要是指基于不同客户偏好的平台或网络的战略定位或市场定位。它还可以指平台及其目标组的大小或范围。随着分化程度的提高,垄断趋势将会被抑制。

分化的平台和网络针对特定的用户群,旨在迎合他们的不同偏好。由于用户不同的偏好,所有或几乎所有用户不可能仅使用一个平台或网络。因此,在市场上可以观察到多归属的现象。首先,应当在界定地域市场和产品市场的框架内,调查分化平台和网络的范围,因为广泛分化的平台和网络也可以反映需求方的不同需求。

即使存在不同偏好,在线平台和网络中出现的网络效应,仍会导致较大的在线平台或网络的用户受益于其规模。然而,如果用户偏好的实现也取决于质量因素,而不仅仅是另一边市场规模或网络的大小,这将在匹配型平台和不兼容网络的情况下减少网络效应集中的趋势。

d)数据源

联邦卡特尔局认为,数据源的获取是一项表明市场力量的因素,应在竞争法全面评估中加以分析,尤其是在线平台和网络。关于这一问题的详细讨论详见法国竞争管理局与联邦卡特尔局的联合发布的有关数据及其对竞争法影响的报告。

客户和用户数据,以及第三方数据,一直是企业宝贵的信息来源。用户或用户个人数据的商用,并非互联网时代的新现象,但却是“模拟”世界的一个重要经济因素。市场研究,即数据的系统收集、处理和分析一直是企业经营活动的基础。企业的目标是尽可能多地获取其(潜在)客户的信息,以便能够改进他们的产品,提供个性化服务或改进他们的定向广告。

数字化,尤其是互联网,创造了一个数据收集和使用的新维度。例如,数字化的通信网络使电信运营商能够收集各种数据,以便了解消费者相互沟通的时间和定位。网上信息搜索、货物和服务贸易使得企业可以通过所谓的“追踪方法”建立(潜在的)用户画像。只有数字化过程才有可能以最快的速度分析大量不同来源和种类的数据。由于这个原因,在审查市场力量时似乎应当考虑到这种发展。

许多互联网产品都是以数据为基础的。如果这些数据是互联网业务的一部分或投入品,那么对特定数据的独占控制就能成为竞争对手进入市场的壁垒,这尤其适用于受间接互惠网络效应(indirect reciprocal network effects)影响的市场。对数据控制本身并不是市场支配力的体现,然而,在针对所有情况的总体评估中,数据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审查时应个案分析,包括收集了哪些数据;这些数据与市场竞争是否相关;数据是否可以被复制;如果某企业希望整合不同来源的数据,其有哪些方法与途径。

e)数字市场的创新潜力

互联网相关的创新潜力,旨在强调创新竞争在审查在线平台与网络时的重要性,并将潜在竞争的概念应用于数字经济。

联邦卡特尔局认为,在线平台和网络所拥有的市场支配地位(甚至垄断地位),不能仅仅基于这些地位受到互联网创新潜力的挑战,以及互联网固有的破坏性变革的可能性,就简单的予以否定。互联网的创新潜力必须基于个案进行具体的分析。在所有的市场中,互联网是高度动态的,并以大量的创新为特征。创新的产品和服务可以在短时间内创造和建立新的数字市场。然而,高度动态也会导致在线服务迅速失去重要性。这一过程中的关键性因素是全球联网和可达性,同时还有高速创新性,这些关键因素是互联网市场所独有的。

然而,若根据竞争法进行审查,则需详细说明在个案的预计期间内,这种动态的或破坏性的过程即将发生。抽象地预计将在未来某个未知的时间点带来挑战是不具有足够说服力的。这一思路特别适用于,基于目前特定市场情况而得出的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行为的规制。在互联网市场中,通过(直接和间接)网络效应至少可能暂时获得市场支配地位。在这些期间内,基于未来的假设去评估支配地位的滥用是不能接受的。

另外,互联网的创新力量本身是一个需要保护的过程,因为它可能受到集中度、行为范围或产生于集中的行为的不利影响。创新竞争在在线市场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全球互联网都盛行“一切皆免费”文化的时期,创新竞争至少与价格竞争同等重要。因此,应该在每个个案中都审查集中或其他行为是否会限制创新方面的竞争。

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检验可以关注两个方面:市场中的现有创新竞争,以及源于创新型企业的潜在竞争:

现有的创新竞争,指当前在相关市场上活跃的企业本身及其相互之间的创新驱动型竞争的压力。根据联邦卡特尔局的实践,这种压力的程度可能会有所不同,这就是为何应当详细分析它在市场中的作用。这一分析还应考虑影响被检验市场的其他市场的重要动态影响或破坏性影响。

分析潜在竞争应该区分潜在市场力量限制的两种情景:潜在竞争(积极结果)和潜在竞争的消除(负面结果)。迄今为止,用于合并控制目的的潜在竞争的概念,也适用于对在线服务的审查,但也应考虑到数字经济的具体特征:

在考虑了市场进入可能性的背景下,审查应侧重分析市场进入的实际壁垒。不能总是假设互联网市场的进入壁垒很低。在许多情况下,进入在线服务的多边市场,可能比传统的多边市场更容易。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尤其是在线市场,一些因素可能成为进入壁垒,降低了新企业进入市场的可能性。在特定的市场中,可能需要花费大量的市场营销费用来支持产品市场进入阶段的广告活动,通过广告活动来提高客户意识并树立品牌知名度。对于技术复杂的产品来说,可能需要进一步的重大投资,例如为了开发数据库、复杂的算法,或为了覆盖分销成本。

审查市场进入的范围和有效性时需解决一个问题是,是否应该考虑以及应在何种程度上考虑,通过免费在线服务的方式进入市场而没有任何货币化(在互联网上经常可以观察到)。我们也可以观察到,互联网中许多免费在线服务运营商进入市场的特定目的,就是日后被市场上的现有企业所收购。然而,在联邦卡特尔局看来,免费商业模式被普遍认为是数字经济的一个特征,因此是市场竞争的一个元素,所以应当考虑这一问题。如果考虑来自相邻平台或网络市场的潜在竞争,就应当审查市场进入是否有效可行,即企业是否能够实际将其平台/网络的覆盖范围转移到新的市场。仅仅是能够接触新的市场,并不能得出潜在竞争限制市场力量的结论。

2016年6月,德国联邦卡特尔局发布了《平台与网络的市场力量》(The Market Power of Platforms and Networks)调研报告。报告全文为德文,同时还发布了英文执行摘要(Executive Summary),本文是对英文执行摘要的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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